最高法院:保证人若在有担保要约的催收函上签章,也要承担担保责任

2018-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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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保证人在债权人发出的明确载有“保证人承担担保,期限两年”的催收通知上的担保人处盖章,应认定保证成立。


案情简介

一、1998年1月至9月,金磊石材与兆麟支行签订42份进口押汇合同,总额4516877.93美元。延寿石材和石材经销公司为其中3982128.81美元提供保证。


二、2000年5月9日兆麟支行向金磊石材出具载有“以上进口押汇均由玉堂石材提供担保”的《进口押汇催收书》。后玉堂石材更名为玉堂集团。2002年5月9日、2004年4月24日,兆麟支行两次向金磊石材出具《催收通知书》,催收内容记载由玉堂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玉堂集团均在催书通知书上担保单位位置盖章。


三、2004年6月25日,信达公司与兆麟支行签订转让协议,兆麟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金磊石材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四、信达公司于2006年9月14日向黑龙江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玉堂集团还本付。黑龙江高院一审判决堂集团还本付息,对金磊石材4516877.93美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玉堂集团不服,以其并非为金磊石材4516877.93美元借款的保证人为由主张免除该部分责任。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本案中玉堂集团的败诉原因在于:其在载有保证担保要约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构成了对保证担保要约的承诺,故最高法院认定其应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的缔结,需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进行。合同当事人就要约承诺的内容达成一致,即可使合同成立。保证合同亦不例外。在兆麟支行三次向金磊石材催款的通知单上,均有关于玉堂集团为担保人的内容,且后两次催款通知单中更是直接记载有“由玉堂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的内容。最高法院认为,催款通知单的上述记载构成了对玉堂集团保证合同的要约,玉堂集团作为受要约人,在要约上签字确认即可使保证合同成立。故最高法院认为,玉堂集团为金磊石材4516877.93美元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玉堂集团因此败诉。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玉堂集团在本案中败的相当惨烈,不想签收一个催款通知单的行为竟然构成了对保证合同要约的承诺,这是绝大多数人都不可能预料到的情况。玉堂集团被“狡猾”的兆麟支行坑得不浅,用“巨坑”来形容绝不为过。但是玉堂集团被“坑”的一点也不冤,因为显然玉堂集团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的时候没有认真审核催款通知单上的内容,在没有搞清楚情况的情形下,用“例行公事”的态度把字给签了。玉堂集团为此承担责任,也只能是花钱买个教训,虽然这个教训看起来太大。本案给我们最大启示是:签收、签署任何文件,必须弄清楚文件所载内容的性质,防止被坑。如果确实无法确认其性质,而又事关重大,务必委托律师进行审查。


2、合同是以要约承诺的方式缔结,保证合同亦不例外。但在日常交易中,要约、承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且不会在出现后给当事人来一个关于“要约”或者“承诺”的注释。因此,当事人在进行交易时,应当慎之又慎,防止对方当事人通过隐蔽的方式缔结合同。往来函件的签收确认、对账单的签收确认、收货单的签收确认、甚至私人信函的回复确认等,都有可能成为合同缔结的方式。本案中,兆麟支行就是通过催款通知单的形式缔结了一个针对玉堂集团的保证合同。


3、法院对于保证合同的认定标准较为宽松。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固然可以成立保证合同,但如向债权人出具关于担当保证人的承诺;向债权人表示“可考虑代替偿还”等都可能成立保证合同。因此,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要慎重作出承诺,防止承诺内容被认定为保证合同。债权人应充分利用保证合同成立的多元性特征,以适当的方式为债权谋取相应的担保。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担保法》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兆麟支行于2000年至2004年曾三次向金磊石材发出本案4516877.93美元欠款的《进口押汇催收书》或《催收通知书》。2000年5月9日的《进口押汇催收书》载明“以上进口押汇均由玉堂石材提供担保。”2002年5月9日的《进口押汇催收书》载明“以上押汇均由玉堂集团提供担保,期限两年。”2004年4月24日的《催收通知书》载明“由玉堂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对上述催收,金磊石材不持异议,在借款单位处签盖公章,玉堂集团均在担保人位置加盖了公章。兆麟支行在上述催收通知中要求玉堂集团承担金磊石材欠款的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作为债务人金磊石材和保证人延寿石材的关联公司,玉堂集团对金磊石材欠款和延寿石材保证的事实应当是知晓的,其在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处加盖公章的行为表明玉堂集团接受了兆麟支行的要约。因其不能提供兆麟支行利用催收骗取担保的相关证据,应当认定玉堂集团承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上述三份催收通知具有保证合同的效力,玉堂集团应当依承诺承担本案金磊石材4516877.93美元欠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玉堂集团关于其在催收通知上盖章只是表示收到该通知,不具有可以推定玉堂集团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催收通知不具有保证合同的效力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哈尔滨玉堂石材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玉堂石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74号]。


|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北京精英律师团队)

来源|作者赐稿并授权法客帝国刊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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